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666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黃木松(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云云。然本件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