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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蘇龍昇  
相  對  人  吳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8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3年8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8日,尚欠聲請人1,294,77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吳春美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3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公園

91
59.01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13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屋層數


範圍

001
23
雲林縣○○鎮○○段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35.20 二層42.40 騎樓7.60
85.2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