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邱龍彬
相 對 人 曾煥佾
曾家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家祐即新榮製冰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8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煥佾、曾家祐及債務人口福國際漁產品有限公司、曾家祐即新榮製冰廠與第三人李金娟於①110年12月7日、②111年9月21日、③112年8月28日、④113年3月15日、⑤113年8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5紙,票面金額為①5,633,000元、②13,500,000元、③13,035,000元、④8,500,000元、⑤4,600,000元,到期日均為113年11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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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重測前:新港段256-99地號。 所有權人:曾煥佾。 |
| | | | | | | | 重測前:新港段256-46地號。 所有權人:曾煥佾。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