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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⑴於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850,000元、②1,1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①725,687元及利息、違約金、②91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⑵又於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4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永昇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暫緩拍賣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方案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所稱尚無法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7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59
54.85
全部

002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60
2.98
全部

003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83
244.48
20分之1

004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77
34.48
20分之1

005
雲林縣
虎尾鎮
虎新

78
64.19
20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000137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屋層數


範圍

001
163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34.12 二層39.96
74.08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