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魏淑華
相 對 人 陳永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4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⑴於110年1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①850,000元、②1,1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①725,687元及利息、違約金、②914,777元及利息、違約金;⑵又於110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48,09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陳永昇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其已向法院聲請更生,請求暫緩拍賣等語。惟查,聲請人之抵押債權為有擔保權之債權,依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於相對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且更生方案不影響有擔保之債權人之權利,是相對人所稱尚無法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