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相 對 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①於109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4,368,13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②又於000年00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消費,詎未依約繳息,依其等約定,所欠信用卡帳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7,01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林聖傑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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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4.33 二層54.33 三層54.33 四層26.34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