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彭憲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彭憲臨於民國109年2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450,000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4,080,000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①於109年2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54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757,9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②於109年2月20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3,400,000元,詎自113年4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64,284元及利息、違約金,③於109年5月14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200,000元、1,800,000元(合計2,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9,012元、406,459元及利息、違約金,④於111年3月17日擔任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600,000元、2,400,000元(合計3,000,000元),詎自113年4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61,236元、1,444,981元及利息、違約金,⑤於110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308,44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查詢放款主檔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彭憲臨、第三人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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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