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王舒薇
相 對 人 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32,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0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第三人黃仁信、黃永松為連帶保證人①於110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借用345,000,000元及美金3,000,000元,②於110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270,000,000元,③於112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1,300,000元,詎自113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81,201,13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進口融資貸款幣別轉換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放款帳卡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紅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具狀表示,其已於113年8月30日繳交貸款利息2,039,919元,相對人之於聲請人之授信狀況已未達法務催收層級,更遑論拍賣相對人之抵押物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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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廚房、辦公室、員工文康室、守衛室、樓梯間;鋼骨造有牆、3層 | 一層5199.16 二層676.70 三層547.18 突一層55.55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