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許濬紘
相 對 人 葉建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建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第三人王震實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葉建熲與第三人王震實業有限公司、黃建豪於11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到期日為113年5月30日,面額為5,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發函通知相對人葉建熲、第三人王震實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渠等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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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部分:斗六一段645建號、1641.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89 | | | | | | | | | |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