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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緯即張訓嘉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惟未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個月內核發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國稅局於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近3個月內之薪資證明文件或切結書等文件,亦未陳報有無中低收入戶證明或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1月25日通知聲請人就上揭事項補正,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