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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林芯蕎即群芯汽車美容鍍膜專門店



            陳婕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營業所所在地均在雲林縣斗六市,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452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備考






001
113年2月2日
1,478,400元
1,355,2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7月6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