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居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居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以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所在地(臺北市內湖區)為付款地,有聲請人所附之本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