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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楊婕妤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建成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黃小芸
相  對  人  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一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民事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建成重機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第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非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所提出本票之發票人,亦非相對人即共同發票人建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非適格之相對人,為此提出抗告。經查,聲請人前因補正誤提出抗告人戶籍謄本於本院,致本院誤為原裁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之相對人楊婕妤非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關於原裁定所載相對人容有錯誤,因上開緣由該裁定即有不當,應予撤銷。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