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曾子君
相 對 人 郭格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未向本院提出票據號碼為WG0000000之本票原本,經本院通知命補正本票原本,聲請人具狀表示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原本嚴重毀損而無法提出等語。聲請人逾期迄今未提出該紙本票原本,參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