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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張楊富  
聲  請  人  張碧娥  
聲  請  人  張碧華  
聲  請  人  張文智  
聲  請  人  張秋蜜  
前列張楊富、張碧娥、張碧華、張文智、張秋蜜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主張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聲請人丙○○等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父親是張天助,母親是張林玉蘭,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母,因丁○○並未收養被繼承人為養子,雖為繼母仍無繼承權;另聲請人丙○○、甲○○、戊○○、己○○等4人,父親是張燈山,母親是丁○○,與被繼承人之父母均為不同人,非屬第三順序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並無繼承權。綜上,聲請人等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