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劉宜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宜玟為被繼承人謝來平之外孫女,被繼承人因病去世,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等語,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謝來平於民國86年6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繼承人謝來平於民國86年6月27日死亡,死亡時聲請人之母劉謝良尚生存,則被繼承人之子女(包括劉謝良)應為繼承人,是子女輩(包括劉謝良)於拋棄繼承前,孫輩即非繼承人,而本院查無有人拋棄對被繼承人謝來平之繼承權,則聲請人之母劉謝良為被繼承人謝來平之繼承人之一,且已確定,雖聲請人之母於91年8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母劉謝良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謝來平而言為再轉繼承人,已不得再拋棄對謝來平之繼承權,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