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賴滿枝
蘇村任
陳長興即林良益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滿枝、蘇村任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長興即林良益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良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與相對人賴滿枝、蘇村任、陳長興即林良益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先行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828元元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本件另無其他費用。又上開確定判決雖諭知訴訴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並未表明應於相對人間為如何之分擔,且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相對人賴滿枝、蘇村任、陳長興即林良益之遺產管理人均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各負擔12,609元(計算式:37,828元÷2=12,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相對人等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