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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浚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且業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現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