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周立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浚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許,且業於民國112年3月7日確定,現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合,而聲請人復未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