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葉乃源
相 對 人 張世宗即佰元好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16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217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現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