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強勁車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強勁車業有限公司、廖志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920元,因兩造和解成立,聲請人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即5,947元,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3元(計算式:8,920元×1/3=2,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依兩造約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