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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陳響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豐年工業有限公司間73年度全字第217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號裁定准予對原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仍未起訴。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73年度全字第217號假扣押裁定,債權人原為豐年工業有限公司,現已改制為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務人為陳萬力、陳萬義、陳評詳。聲請人雖為陳萬力之繼承人,亦經陳萬力其他繼承人同意而聲請本件,惟前開裁定之債務人尚有陳萬義、陳評詳,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從而足認聲請人尚不具本件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之當事人適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迄今未獲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欠依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