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蔡錦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於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蔡錦賢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又經本院調卷審查各項收據後,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然該通知送達相對人具狀就聲請人所支出費用表示意見,惟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單據,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聲請人主張先行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140元、車資1,750元、郵資306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惟聲請人所主張之郵資、車資等費用,均非因法院於訴訟程序所命當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故就上開郵資、車資之聲請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費用經核均屬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列計,是本件訴訟費用僅有訴訟費用9,140元,復依上開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九十即8,226元(計算式:9,140元╳90%=捌仟貳佰貳拾陸元),餘914元(計算式:9,140元-8,226元=914元)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上開規定,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