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黃光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黃光德之債權人,現因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鎮○○路0號即雲林○○○○○○○○,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遷移何處,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狀態,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籍設雲林○○○○○○○○,顯無居住於該址之可能。次查相對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載相對人先前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鎮○○里○○00號,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經見覆無法知悉相對人現住地,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該分局民國113年7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0154號函及所附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