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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鵬舟 
相  對  人  吳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三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18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25,000元之擔保金為擔保後,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間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聲字第224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