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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行執助字第9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法定代理人  吳慕樵  


債  務  人  張國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阿波羅太陽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阿波羅公司)之出資額等債權云云,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扣押債務人對於上開第三人阿波羅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案。又為進行拍賣換價程序,是本院分別於114年1月9日、114年2月27日請債權人向鑑定人即元照資產評價有限公司繳納對上開第三人阿波羅公司出資額之鑑價費用。然,上開繳納鑑價費用之通知皆已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惟債權人迄未繳納補正(有送達回執聯附卷可稽)。是,債權人經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本件執行程序無從續行,依上開一之規定,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