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歐志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張睦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該款項均為勞工退休金,依法不得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而言。而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等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另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明。考其立法理由可知,須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且存入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該專戶不得作其他用途,亦不得存入非屬前揭規定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內,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勞保年金已存入一般存款帳戶內,則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無再適用勞保條例前揭規定之餘地。
四、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97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至113年5月28日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81,255元(下稱系爭存款),異議人對系爭存款扣押聲明異議,原處分酌留34,152元為異議人之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超過部分仍予扣押並執行,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宗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存款係勞工退休金,為不得扣押之款項云云,經查系爭存款帳戶每月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19,210元(
111年7月變更為20,499元)入帳,且該帳戶非屬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開設之專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9日保普字老字第11313040980號函及異議人所提供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依勞保條例領取之年金,依上開說明既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自非均不得為扣押及執行,且該部分年金所匯入一般存款帳戶而非專供勞保年金使用之專戶,即無勞保條例前揭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規定之適用,異議意旨容有所誤。
㈢參以異議人所提供存摺內頁顯示,首筆資料為108年2月26日餘額240,943元,自此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9,210元、物價調整後為20,499元,而異議人曾於108年4月10日提款70,000元、108年7月22日提款70,000元、109年1月20日提款50,000元、109年4月17日提款200,000元、110年4月22日提款50,000元、110年6月18日提款150,000元、110年12月13日提款50,000元、111年1月11日提款50,000元、112年1月7日提款100,000元、112年7月17日提款100,000元,至113年4月29日結餘581,255元,以異議人提領之頻率次數甚少及金額並非固定可知,此與一般為維持日常生活費用而規律支出之情形尚有不同,難認該帳戶內之金額均為維持其個人生活或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須。
㈣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強制執行法第52條定有明文。原裁定審酌異議人未釋明扣押系爭存款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事,參以異議人已逾退休年齡,難再有自為謀生之能力,併佐以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生活必需之標準17,076元酌留2個月最低生活費34,152元,應無不當。
㈤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故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執行(100年6月29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修正理由參照)。
㈥經查:系爭帳戶內於112年4月6日存入普發現金6,000元,屬異議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原裁定漏未審酌該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押之補助款,縱上開不得強制執行之款項存入一般帳戶,仍不得作為執行標的,僅生是否與其他得執行之債權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逕以扣押帳戶非專戶為由而認一律得為扣押;至於扣押帳戶,是否確有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是否已因撥入扣押帳戶內與原有存款混同並因曾提領而無從分辨?應否調查其他證據?屬事實認定問題,宜由執行法院於個案中妥適處理認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仍認原裁定無以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