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參仟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肆佰壹拾伍萬元部分,依法應徵收裁判費肆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合計應徵收裁判費肆萬伍仟零捌拾伍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