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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游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宏麟因積欠聲請人債務,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28038號債權憑證在案。現查得廖瑩如經選定為被繼承人廖宏麟之遺產管理人,為瞭解本院106年度繼字第52號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卷證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必以聲請人就其欲閱覽之卷宗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度繼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裁定等件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本院106年度繼字第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當事人,自屬第三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閱覽卷宗,並未提出已徵得該案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文件,且聲請人僅係被繼承人廖宏麟之債權人,就上開事件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不具有對訴訟卷內文書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加以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他人閱覽。準此,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6年度繼字第52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