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張本皓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民國87年4月9日與聲請人之母經法院判決離婚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見面,且無論在與聲請人之母離婚前後,相對人均未曾扶養聲請人,依聲請人之印象,聲請人從小住在生母娘家,由生母及舅舅黃清貴、外公、外婆扶養長大,於聲請人小時候,相對人並無工作,經常跳票、居無定所,並於84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84年促字第4622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向債權人清償230萬元,且相對人與聲請人生母離婚前,一有不如意即故意對聲請人及家人為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又相對人現罹患失智症,且領有雲林縣政府低收補助,堪認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顯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人認無須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2款,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公費安置在雲林縣北港鎮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因有其他生活上的開銷,所以之前有與聲請人代理人討論過,希望可以每月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約3千元至5千元。又相對人表示雖於聲請人國中階段就已經離婚,但是在聲請人國中之前有照顧聲請人,且沒有想要讓子女負擔其生活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因罹患失智症而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6月3日起以公費補助安置於安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然相對人112年度雖無所得,惟其名下尚有不動產土地7筆,財產總額為54萬1,241元等情,業據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雲林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社幼二字第1132639708號函、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目前仍有相當之資力,並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認上開財產總額未來可能不足支應安置之費用,亦應待其名下7筆土地處分完畢後始得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已如前述,本件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既有維持生活之能力,自非屬受扶養權利之人,而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自始無從發生。又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其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且於受扶養權利之人有該法條所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裁判免除其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其請求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