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躍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53,93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即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經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部分准許在案。上訴人泰治環科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理由提起上訴,應認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為宜。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他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他共同被告全體,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647,5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53,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