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林志強
相 對 人 淞揚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4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老闆借款金額並非新臺幣(下同)25萬元,應為18萬元,因其怕抗告人不還款,故意將本票金額寫高,且相對人老闆已自抗告人薪資中扣款15萬元,債務應僅剩3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