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林余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黃藝娜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3 年1 月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即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644 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非
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參照),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
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金額不符,沒有借款問題,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不存在,爰提出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基上,抗告人前開所稱即或屬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