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明智
相 對 人 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日受相對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指示至工作地點作業時,發生職業災害,遭相對人聘請無證照之外籍勞工操作機械砸到右足,致聲請人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右足第一、二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右足蹠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聲請人確於工作中受有職業重大災害,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為職業災害補償或損害賠償非顯無理由,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23號),聲請人係主張受僱於相對人建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受有職業災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說明,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救助。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