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佳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空言資力困難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卻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核與前述規定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