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吳明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臨時董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私立大成高級商工職業學校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董事會原設有9位董事,其中董事李衍彬及蘇明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辭職、董事尚玉暄於同年月4日辭職、董事黃芳芷於同年月11日辭職、董事李亞璇及邱茗洋於112年12月18日請辭。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相對人之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3項扣除辭職人數後,至少應有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即6名董事),始得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人數為9名,現已辭任6名董事,已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爰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規定,於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提出建議人選名單,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6席代行職權等語。
二、按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法人主管機關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後,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董事會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董事之改選、補選。二、董事長之選舉、改選、補選。…前項但書各款重要事項之決議,經召開三次會議均因出席之董事未達三分之二而流會,於第四次會議如出席之董事仍未達董事總額三分之二且已達二分之一,得以實際出席董事開會,並以董事總額過半數決議之。前二項董事總額,依捐助章程之規定。但董事死亡、辭職、經法院裁定假處分而不得行使職權或依法停職、解職者,應予扣除,私立學校法第28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指董事總額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計算後,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三分之二,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作成重要事項之決議,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有明文,而該條修正理由為「界定本法第二十八條所稱董事因人數不足無法召開董事會議之情形。鑒於董事缺額如致未能召開重要事項會議,亦未能為重要事項之決議,以致學校法人有受損害之虞,學校法人應即得聲請法院選任董事,至若俟缺額至二分之一董事會無法為一般決議之情形,方聲請法院選任之,恐已使學校法人遭受相當損害,爰為本條規定」等語。從而,依上開規範內容,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係界定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涉董事會議因董事人數不足致不能召開事項,而私立學校法第32條乃規範董事會議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故自體系解釋觀之,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28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確認董事會議並無私立學校法第28條所定董事人數不足情況而得以召開後,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處理董事會議合法召開後之出席人數及表決人數事項,兩者乃分別涉及董事會得否合法召開,及董事會合法召開後之出席、表決是否合法問題。
三、相對人捐助章程第7條第1項所定董事總額為9人,有相對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惟其中董事李衍彬及蘇明綢於112年10月3日辭職、董事尚玉暄於同年月4日辭職、董事黃芳芷於同年月11日辭職、董事李亞璇及邱茗洋於112年12月18日請辭等情,有聲請人110年6月1日臺教授國字第1100062264號函、111年1月20日臺教授國字第1110000900號函、112年7月11日臺教授國字第1120091985號函及相對人第16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112年10月16日112大成董秘字第00828號函暨其附件、聲請人國教署112年12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20180664號函暨郵局存證信函、第13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相對人董事9席扣除已辭職之6席董事後僅存3席董事,未達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總額3分之2即6席,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其於召開第13屆私立學校諮詢會第2次會議後,決議建議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代行職權,而與私立學校法第28條之規定相符,其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乃學校法人,而其捐助章程第7條第3項關於董事資格乃須具備:⒈熱心教育事業並具貢獻之國內外人士。⒉對校務發展有幫助者,有相對人捐助章程附卷可稽。並參酌相對人因債權求償延宕導致財務無法健全乙情,有相對人第16屆第9次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是本院認相對人目前所需董事之專長,應包括教育、法律、會計之專業背景,方能全面處理相對人目前所需面對之重要事務。從而本院參考聲請人所提參考名單,業已囊括上開背景,且聲請人所提建議名單所示之人,均已出具願任臨時董事之同意書,亦均無私立學校法第20條所定董事消極資格,暨考量聲請人之建議名單中,同具法律專業背景之人以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人工作地點距離相對人之位址較近,便於渠等行使職權,減少舟車勞頓之時間、費用;另同具教育專業背景之人以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工作地點距離相對人之位址較近,便於其行使職權,減少舟車勞頓之時間、費用。兼衡附表所示之人之學經歷,核與相對人之設立目的、目前所需董事之專長相符,爰選任附表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