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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凱嵐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6,19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在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鄉漁類生產合作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9,570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214萬6,19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保證責任雲林縣口湖鄉漁類生產合作社從事會計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9,57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萬9,57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86元;所投保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60元;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667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上開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聲請人所有之股票:群益ESG投等債20+股票價值為235元、元大金股票價值為1,913元、吉祥全股股票價值為999元,合計3,147元,此有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保結消字第1140002598號函檢附之證券資料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雲林縣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538元,已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為證,亦為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萬5,614元)。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9,57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5,614元,餘1萬3,956元(計算式:3萬9,570元-2萬5,614元-8,000元=1萬3,956元)可供支配。又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高達214萬6,198元,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有上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股票價值,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3,956元清償債務,如不計息,至少需13年始能清償完畢【(214萬6,198元-586元-60元-2,667元-3,147元)÷1萬3,956元÷12月=12.7年】,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8年次,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雖收入尚可,尚需扶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有意願清償債務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