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柏宇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切結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調解,於113年10月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形式上符合前置調解之要件,惟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仍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⒈聲請人雖稱其現職砂石車駕駛,因係臨時工性質,故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聲請人自陳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可知其係具有專業技術之人,又聲請人雖自陳有腰傷,但並無提出因罹患重大疾病或其他情事而導致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收入工作之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是應以114年度基本工資即28,590元認定其每月收入。
⒉聲請人之每月必要費用,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
⒊則聲請人每月還款能力為9,972元【計算式:28,590元-18,618元=9,972元】。
⒋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667,152元(如附表所示),又聲請人所有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詳卷)為101年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上開汽車已無殘值。故依聲請人每月9,972元可清償計算,僅需約66.90個月即5.6年,即能清償完畢其債務(計算式:667,152元9,972元≒66.90,小數點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離勞工退休65歲尚有38年之職場生涯,難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有聲請更生之必要。
四、綜上,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狀況及其所積欠債務之總額,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應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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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36,712 (擔保品為已逾折舊年限之自用小客車,故應認定為無擔保品債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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