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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宗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元大當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7萬1,953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在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164元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上開委員會以113年度民調字第3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2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在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月收入約3萬5,164元。另聲請人陳報領有政府普發現金6,000元,惟上開政府普發現金並非常態性收入,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且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為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子女生活補助款項應認屬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補助款除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詳如後述)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否則無異將為未成年子女利益所發給之補助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債務,悖於補助之目的。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3萬5,164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6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8,600元應予照列。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提出僑真國民小學113學年度第二學期收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出生,尚在就學階段,名下均無任何資產,此有此有戶籍謄本、僑真國民小學學期費收據、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等文件附卷足憑,勘認聲請人之子女要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支,而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又聲請人之子女雖曾領有就學補助、育兒津貼等費用,惟上開補助費並非常態補助之收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子女領取之就學補助、育兒津貼等費用,不應於計算應受聲請人扶養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時予以扣除,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子女之必要生活費。依聲請人自承其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309元(計算式:1萬8,618元÷2=9,309元)。另聲請人主張應負擔其母余劉絨扶養費2,500元部分,本院審酌其母親為42年次,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已屆高齡,所需照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明其母共有2 名子女,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18元,扣除余劉絨每月所領之勞保老人年金6,627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人各分擔1,831元【計算式:(1萬8,618元-6,627元-8,329元)÷2=1,831元】,故聲請人負擔其母余劉絨之扶養費應為1,8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9,740元(1萬8,600元+9,309元+1,831元=2萬9,740)。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164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萬9,740元,餘5,424元(計算式:3萬5,164元-2萬9,740元=5,424元)可供支配。另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現值為0元,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87萬1,953元,以聲請人現年46歲,每月僅餘5,424元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至少需44年始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7萬1,953元÷5,424元÷12月≒44年),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而聲請人表示願以工作收入每月清償5,564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現年4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餘19年之工作年限等情狀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慈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