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石駿桀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清冊等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23,837元(詳如附表所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丁○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任職於東燊科技企業社,依聲請人提供之民國113年8月至114年3月薪資證明,每月平均薪資約43,963元【計算式:44,643元(113年8月)+42,556元(113年9月)+50,758元(113年10月)+47,141元(113年11月)+39,967元(113年12月)+39,888元(114年1月)+40,873元(114年2月)+45,879元(114年3月)8≒43,963元(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係薪資總額扣除償還雇主借支金額,故以實領薪資加計償還雇主借支金額計算其薪資總額】,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每月收入43,963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4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7,400元列計。
 ㈤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丙○○及甲○○,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各8,000元、共計16,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長女丙○○及長子甲○○分別為99年10月及000年0月出生,於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證,顯見其等謀生能力尚有欠缺,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未成年子女除聲請人為扶養義務人外,尚有其等之生母即聲請人之前配偶為扶養義務人,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上開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之2分之1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其對上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金額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扶養人)=9,309元】,是聲請人陳報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共計16,000元應予照列。
 ㈥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親戊○○已65歲(00年0月00日生),育有聲請人與其他2名子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而戊○○於111、112年度均無報稅所得,且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其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3人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戊○○之扶養費用為6,206元【計算式:18,618元3=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親之支出8,000元,已逾上開金額,且未舉出證據證明,故仍應以6,206元列計。   
 ㈦查聲請人之財產,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7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5元之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帳戶存摺暨內頁等件在卷可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43,963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9,606元【計算式:17,400元+16,000元+6,206元=39,606元】後,僅剩4,357元【計算式:43,963元-39,606元=4,357元】可供償還債務。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高達2,323,837元,扣除上開聲請人之全部存款42元後【計算式:7+35=42元】,仍高達2,323,795元【計算式:2,323,837元-42元=2,323,795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4,357元計,縱不計息,須44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228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34,740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人未回覆,故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所載金額計算(終止日為114年5月1日)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6,869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0,711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73,289

合計:2,323,8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