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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債  務  人  陳媮函即陳淑玲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媮函即陳淑玲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1,067,41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向居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民國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佐證,而依聲請人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並無營利所得、執行業務所得之收入,核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3年7月3日金徵(業)字第113000515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到場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卷宗,核閱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期間均任職於美容坊,月薪26,000元,業據其提出雇主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除上開收入外,查無聲請人有其他固定之收入,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查,爰以聲請人所陳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⒉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存款資料,惟聲請人所投保之保險至113年10月1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7,418元、解約金有28,064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雖稱其每月需扶養父母支出6,000元等語,然而,聲請人自陳扶養費全部6,000元,則其尚有2位兄弟姐妹加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至多應僅負擔1,500元(計算式:6,000元÷4=1,500元),聲請人陳報6,000元核屬過高。又經查詢聲請人父母之資力,其父親名下有3筆不動產,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母親112年股利利得164,590元,每月有不明原因入帳10,000元、老年勞保給付10,911元,依其等資力,顯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無需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費應非必要之支出。
 ㈢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清償能力26,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8,924元(計算式:26,000元-17,076元=8,924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2,720,540元(見各債權人申報金額)。依聲請人每月8,92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5.40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720,540元÷8,924÷12月≒25.40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衡諸聲請人為64年次,現年49歲,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說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