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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榮達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于容  
債  權  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沈榮達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797,352元,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因罹患舌癌,無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依據債權人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1,083,255元、514,804元、320,053元、107,792元、1,647,060元、790,994元、518,256元、822,578元、2,463,664元、520,051元、1,116,076元、33,072元、284,871元、16,021元、665,403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0,903,95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消債條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堪以憑採。而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罹患舌癌,無薪資收入,核與其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符;又聲請人陳報其領有慈濟功德會每月12,223元補助金;再聲請人自114年1月起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此有古坑鄉公所函覆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出廠年份為79年之車輛1部,堪認上開車輛已無價值。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為17,66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584元可供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積欠10,903,950元之債務,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準此,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