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榮顯
代 理 人 陳奕璇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榮顯不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裁定指明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存在而不予免責,聲請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11,232元按各債權人債權額比例為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提出聲請,請求鈞院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又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同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5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惟因聲請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468元餘款可供清償債務,且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故經本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於108年8月18日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消債條例第14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足見該條文係在配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而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並給予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惟本件聲請人提出免責之聲請前並未清償任何債務,聲請人固於聲請狀中表示會另外提出清償明細等,但本件繫屬迄今已近4個月,聲請人均未提出,而各債權人已一一陳報並未受到任何清償等語在卷可憑,難認聲請人已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況且,聲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3),該財產雖已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1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1萬元拍定,但經本院調卷結果,變價後之金額尚未分配,且並非全部債權人均有聲明參與分配,故聲請人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之受償額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因而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免責要件未符,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