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下稱聲請人)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除有台北松德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683元、三重正義郵局存款47元(以上存款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解約金109,0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66元(保單號碼:00000000)、133,650元(保單號碼:00000000)、16元(保單號碼:00000000),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紅利保險金615元(保單號碼:00000000)(均由聲請人提出現款以代變價)之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5月16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處分並已確定;且上開款項共計244,127元(計算式:683元+47元+109,050元+66元+133,650元+16元+615元=244,127元)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9月20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及於113年11月27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雙方陳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主張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自112年12月27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鈞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28,9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5,410元後尚有餘額6,414元,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44,127元,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計算式:649,776元《總收入》-409,824元《必要生活費用》-129,840元《扶養費》=110,112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或聲請清算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行為且債權人均無具體說明或提出證明,亦無該條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聲請人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無具狀表示意見外,其他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
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免責要件之檢核點在於聲請人是否藉提出較前2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另本公司因無法獲悉其近年所得財產變化,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之事,尚請法院實質審查。再衡酌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其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微風廣場消費及預借現金舉債,難認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倘僅因生活開銷舉債,卻累積如此債務,實令人難以置信,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情事!可議者乃其未因經濟不理想而撙節開支,反以本公司信用卡再為交易,若同時以他債權人信用卡消費或再為貸款,則其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濫為擴張信用謀利,顯具高度道德非難性。況聲請人未積極處理債務,顯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但書第8款事由,實難認同其還款誠信,其於聲請債務清理前之相當期間利用信用金融機會,恣意為非生活所需之奢侈性、浪費性消費或投機行為,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能力,反算計、濫用消債條例免責制度,規避其償還責任,即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綜上,請法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就本件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法院依權責調查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並依權責裁定等語。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法院依權責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權總額為2,108,852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70,075元,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即有無同法第141條免責情形,待法院職權審理,惟如聲請人以無力償債、弱勢體病為由,逕將風險轉由各債權人負擔,一旦准許其免責,除債權人損失甚鉅外,亦為不良示範,鼓舞他人效法等語。
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本公司債權總額為1,413,204元,於清算程序僅受償46,955元,如裁定予以免責,對相對人影響甚鉅,請法院斟酌准駁,以維債權人權利等語。
⒍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2,374元,而聲請人現年49歲,未達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其債務,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故認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以維持經濟秩序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定聲請人有無該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審酌是否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聲請人稱其自111年11月起任職於雲林縣○○○○○○長照機構,每月薪資27,074元等語,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扶養費用為5,41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無訛。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庭亦稱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及支出沒有變更等語,是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收入27,074元,本院即以當時每月收入27,074元為計算標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776元(計算式:27,074元×24月=649,776元)。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聲請人支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5,410元,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認定在案,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2,486元(計算式:17,076元+5,410元=22,486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為539,664元(計算式:22,486元×24月=539,664元)。
⒊從而,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649,77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539,664元後,仍有餘額110,112元(計算式:649,776元-539,664元=110,112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44,127元,有本院113年8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可稽,該債權分配總額高於上開110,112元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相對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而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94年7月14日以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此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應為不免責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