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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銘勝  
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銘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3年6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同)91元、○○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3元、○○○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96元、○○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2元,別無其他財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迄今為止均無主動還款,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但仍尊重最大債權銀行之意見。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⒋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具狀陳報其無業,名下僅有存款192元,投保於○○○○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因屬醫療保險及傷害保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財產等語。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農會、○○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23頁、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第51頁至第81頁、第97頁至第101頁)。另債務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收入為補助款383,754元【即①身障補助214,011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8,836元,共185,556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9,485元,共28,455元,合計領有身障補助214,011元)、②低收扶助153,993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6,358元,共133,518元;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每月領有6,825元,共20,475元,合計領有低收補助153,993元)、③行政院補助15,750元(即自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750元,合計領有行政院補助15,750元)】及保險金給付448,000元【即①○○人壽111年10月18日存入120,400元(本案卷第53頁)、②113年1月12日○○人壽存入315,350元(本案卷第75頁)、③111年4月8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④111年4月12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⑤111年7月6日○○人壽存入2,450元(本案卷第73頁)、⑥111年7月6日○○人壽○○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⑦111年7月29日○○人壽○○分公司跨行匯入2,450元(本案卷第81頁)】,總計為831,754元。又債務人自113年1月份開始僅領有每月身障補助9,485元、低收扶助6,825元,合計每月有16,310元之固定收入,是本件應以聲請人每月薪資16,310元作為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而債務人居住於○○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10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