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奇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沈○春


關  係  人  魏○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魏○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原生家庭大姊之四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若瑟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詹○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相對人係躺臥病床施打點滴,置鼻管補充氧氣,叫喚相對人時有眼神接觸並能回應,可依指令舉起左手,詢問其姓名未回應,詢問「身體哪裡不舒服」,答稱「沒有」、詢問「是否會想睡覺」,答稱「沒有」、詢問「現在會不會肚子餓」,答稱「不會」、詢問其能否辨識聲請人、鑑定人之身分,均答稱不知道,詢問來之前有無吃東西、百元紙鈔之面額、手比數字為何、銀行帳戶之存款數額等問題則均未回答。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根據本院病歷資料,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約6年,過去在臺北慈濟醫院接受治療,至112年5月開始因住在若瑟護理之家,而改在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繼續治療,目前仍然規則在門診返診追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在112年11月的心理測驗,顯示相對人的CDR為2分。在鑑定時,相對人可以睜開眼睛,意識清醒,能夠回答她聽得懂的國語及臺語,問她身體有無不適,可以回答沒有,但對於她的基本資料,像是名字、年紀、出生年月日、居住地等都無法回答,問她身邊的兒子是什麼人,也答不出來,問她有幾個兒子,可以回答有2個,但問她兒子叫什麼名字則說不出來,問她兒子在哪裡也回答不出來,在定向感部分也有嚴重障礙,問她現在人在哪裡,說不出來是在醫院,問她醫生是什麼人,也答不出來,在算數部分,問她10元用了3元剩多少,也答不出來,問她1元再加1元是多少也答不出來,綜合上述,判斷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若瑟醫院113年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本生父母、養父母及配偶均殁,其餘親屬尚有養妹沈○麗、劉沈○珍、長子即聲請人、次子劉○奇,惟次子劉○奇已遷出國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雲林○○○○○○○○函覆相對人之養父母及養兄弟姊妹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惟相對人與養兄弟姊妹長久未往來,僅與相對人本生家庭之手足張○雄、魏○、外甥即關係人有聯繫,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2月17日雲營字第1139500244號函附查詢綜合儲金定期存款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需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又本院依職權查明相對人未定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為佐證,併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之次子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等情,有同意書及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同意書正本附卷可憑,復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六、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雖經出養,但仍有與原生家庭之手足往來,關係人為相對人原生家庭之親屬,對於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子女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上開同意書及經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同意書正本可憑,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