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慶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家和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 年1 月21日本院民事判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且此部分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二、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其上訴範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上訴人應於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時,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