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87號
原 告 胡富仁
訴訟代理人 曾美英
被 告 王寧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