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告) 洪建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盈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上訴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二親等內姻親,上開資格須提出釋明之證據)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