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鄭裕範
被 上訴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繕本逕送被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依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事項,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所為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245號民事簡易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依上開規定表明對於原審訴訟標的之上訴聲明,即未記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合。因該上訴聲明之欠缺係可補正,且原審法院又未命上訴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理由,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1 條第2 項規定,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