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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陳宣安
被  上訴人  簡明和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7萬8,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經原審判決理由詳予論述駁斥者,不再贅述外,上訴意旨雖另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將上訴人變更為訴外人蘇明城係依據警方卷內資料,惟經斗六分局回函時始出現被上訴人之年籍資料,故上訴人此時才能取得被上訴人之合法送達文書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且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書狀僅為訴之追加而已,並無撤回被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惟查:
一、上訴人於112年11月9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被上訴人時,已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身分即被上訴人,僅係就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無從知悉而請准調閱警方交通事故資料後補正,上訴人辯稱依卷內資料無從明確知悉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身分,洵無足採。
二、另上訴人於113年1月1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暨更正被告狀已清楚記載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將被告變更為蘇明城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上訴理由指稱上訴人並無撤回對被上訴人起訴之意思,顯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