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邱盛昶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視 同
再 抗告人 黃秀珍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仁美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邱敏即被繼承人邱華構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已於91年1月29日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故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再為抗告。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12,397元(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230號卷第233、235頁),而未逾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即15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對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且原裁定正本教示欄原已記載不得再抗告之文字,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